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徐東誠
被 告 廖政武 即大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堒源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6月間發現其置於伽藍
漁港整補場之漁具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經詢問訴外人
富岡製冰廠員工 陶玉涵 後,始悉系爭事故係因102年過年前
被告工人施工引起火苗所致,嗣於同年7月16日向東部地區
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伽藍漁港安檢所(下稱伽藍漁港安檢
所)報案,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800元之漁具毀損
損害。經屢次與被告溝通、協商賠償事宜均未獲置理,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承作臺東縣政府100年度富岡漁港交通
碼頭設施改善工程(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2年3月20日,並於同年3月29日正式
申報完工。系爭事故經被告查證,原告係於同年7月16日向
伽藍漁港安檢所報案,倘系爭事故真由被告施工人員焊接火
苗引燃所致,為何原告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所有人員
及機具已撤離後才報案,而認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又系爭
工程有關焊接部分均在被告工廠完工,被告於現場多從事組
裝而少用焊接,且施工現場係在2樓以上,況102年過年前屋
頂加建工程尚未開工還在備料階段,被告係過年後才開始組
裝,原告認系爭事故係過年前被告工人施工所致並不可信,
被告得知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保險公司與原告接洽,因保險
公司認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故不予理賠,並無置之不理
;再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乃漁船停靠處,施工期間常見外籍或
本籍漁工於漁船堆置漁網處抽煙、喝酒、亂丟煙蒂及酒瓶,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漁具因系爭事故遭毀損,受有21萬8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背面至第9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4至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
爭事故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18號判例意
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陶玉涵之
說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陶玉涵
到庭證稱:「當時漁會二樓在蓋屋頂,有三個工人,他們
應該在焊接,火星掉下來,那時候我沒有看到火星掉下來
,但我有問工人,工人跟我說他們是在焊接,火星有掉下
來,一樓是放漁網的地方,所以火星掉到裡面才起火的。
我不知道三個工人是在施作誰的工程,只知道是漁會招標
的工程,我也沒有目擊到整個過程,但是我有問工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證人陶玉涵並未目擊系爭
事故之過程,僅是聽人轉述,且其亦不知悉上開工人與被
告之關係,則其證言顯不能證明系爭事故與被告有關。又
依證人即當時在場施作之 張代華 到庭證稱:「在施工期間
,並沒有發生燒漁網的事情,因為我們做這個工程的時候
,是在鎖螺絲,並沒有用到焊接的工具,我們都在工廠加
工再到現場組裝。我們在102年過年前當時是在施工鋼結
構工程及屋頂蓋浪板的工程,現場不會用到焊接的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是依證人張代
華之證言,被告於102年過年前施工時並未使用焊接工具
,自不會產生火花。是原告之漁具雖因系爭事故遭燒燬,
惟系爭事故是否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
,是系爭事故與被告施工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800元等語
,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21萬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