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萬達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
被   告 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被   告  洪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6時13分許,駕
駛拼裝車裝載稻穀,沿省道台九線南往北行駛,行經臺東縣
鹿野鄉台九線335公里95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被告洪
昆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疏於注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自左後方追撞,再向右側擠壓(下稱系爭車
禍),造成原告駕駛之拼裝車前輪彎曲、車身變型,無法修
復而報廢,該拼裝車購入之車價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已使用5年,因為無折舊之計算標準,原告願以12萬元計算
殘值;至於原告拼裝車上所載運之稻穀,部分散落於車道上
遭輾壓,留存於車上之稻穀亦因混入破碎玻璃,輾米廠不願
收受而需全部丟棄,而原告每車次之稻穀載運量約為7,330
公斤,換算後為1萬2,216台斤,每100台斤之稻穀售價為1,5
50元,原告受有稻穀部分之損失為18萬9,348元(計算式:1
萬2,216台斤÷100台斤×1,550元=18萬9,348元),合計原
告受有損失30萬9,348元。而被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洪昆賢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昆賢則以:
承認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看被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跟保險公司如何談,要給付多少錢,對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
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駕駛之拼裝車前輪
彎曲、車身變型,無法修復而報廢,受有車損12萬元及稻
穀損失18萬9,348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失30萬9,348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禍現場照
片、新乾坤碾米廠載運清單(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第33頁)
,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洪昆賢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背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洪昆賢於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洪昆賢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
告大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洪昆賢之僱用人,依前開
規定,應與被告洪昆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車損
12萬元及稻穀損失18萬9,348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失30萬9,3
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損失,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
及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
月1日(見本案卷第55、56頁掛號郵件查詢單)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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