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58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
92年9月26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2,499元消費款、5
,705元利息,總計58,204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
及繳款金額抵充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