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徐湖
訴訟代理人 張振新
被 告 陳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約8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先前固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嗣後系爭土地即遭拍賣,並由原告於
民國84年6月13日得標承買系爭土地。然被告於其承買系爭
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共17平
方公尺,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所有權人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建物均為其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而系爭建物是於20年前向一位邱先生所購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
任何合法權源越界佔用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地上物照片8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至7頁、第33至35頁、第88頁),而被告在系爭土
地建築系爭建物,面積為17平方公尺,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至現場測量無訛,有該所103年
10月8日高市地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至49頁),又被
告雖為前揭抗辯,然與上開文書資料所載內容不符,復未能
舉證釋明有何合法權源得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
建築系爭建物,面積共17平方公尺,業據前述,而被告亦未
舉證以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利,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行使。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
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