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17元,及其中新臺幣174,911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 簡明仁 ,嗣因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華宗接任,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
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原
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
,且就其積欠之債務未予清償,迄今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295,617元,及其中174,91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公告、本金及利息請求計算表、信用
卡消費明細為證。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參酌原
告上開主張及證據,堪信屬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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