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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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另認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被告甲○○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或依職權,或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先後略以:被告乙○○應與被告甲○○構成傷害罪之共犯;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甲○○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罪,且量刑過輕;另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且經證人 陳明欽 證述屬實,原判決就被告乙○○判決無罪,有所誤認 云云 。
三、惟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稱:「甲○○夥同另二陌生男子打我,而乙○○在旁吶喊助陣,甲○○持黑色刀子(類似開山刀),另二名男子一人持鐵,一人持木棍,甲○○從我額頭砍一刀,另二名陌生男子分別持鐵、木棍打我全身」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甲○○、李錦發、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來砍我,乙○○持一支鐵槌在旁邊,他嘴巴一直喊『給他死』,甲○○以西瓜刀砍我的古額頭,另外拿鐵棍,我以右手去擋以手骨頭有斷掉」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甲○○拿西瓜刀從我頭上砍下去,接著還有人拿鐵棍打我的腰部、腳跟頭,乙○○在旁邊說『讓他死、讓他死』云云(參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重要之點,即有關何人持何器具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之何部位之供述,其先後多次之供述明顯不相一致,是其所述顯有不得遽以採信之重大瑕疵,且本案嗣經承辦員警至現場找尋亦未發現任何西瓜刀、開山刀等情,亦據證人陳明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益見告訴人前述指訴,於法尚不得遽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基礎。
(三)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欽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在現場有無提到他與丙○○發生衝突的事?)有,他說他回來看到莊在噴漆,所以就過去打他,之後丙○○就跑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41頁);惟證人陳明欽此分證述,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乙○○未出手毆打伊之情節明顯不符;又本案於案發時係由被告乙○○向警局報案,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核與另位證人即案發現場旁電器行老闆 李碧女 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乙○○有到店裡,請伊打電話報警等情(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相符;再衡諸日常事理,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供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果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其避警唯恐不及,其焉有自行向警局報案請求派員前來現場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述打告訴人之事,足見證人陳明欽前述被告乙○○於其到場後向其供述曾過去打告訴人之證述顯有不可採信之可疑,證人陳明欽此部分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詞,於法尚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判決基礎。
(四)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另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手第5掌骨及第5中指骨折,左中指裂傷、右腰部挫傷、右側前額挫裂傷(約7.0x1.0x1.0公分)、左小腿及右後肩部多處擦傷(約1.0x0.3,4.0x3.0及6.0x1.0公分)等之傷害;該等部位均非人體致命要害之處,且其受傷之程度客觀上亦非重大;且參以被告甲○○所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器具,為被告甲○○見告訴人在其住處鐵門噴漆之際,一時氣憤在路旁拾起之一支四角形狀木棍,在在足見被告甲○○於本件行為之際,並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亡之意思或預見,即被告被告甲○○所為,客觀上亦不足致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即告訴人於警訊中亦僅陳稱欲對被告等提出重傷害之告訴(見偵查卷第16頁);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亦係以傷害罪提起公訴(見起訴書所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係以被告等涉犯者係傷害罪論告(見原審卷第65頁);如前述,本件告訴人因其女兒 莊文茜 之死,致對於被告父子等心有怨懟,嗣復發生本件之事,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結果不滿,而欲治被告父子等以較重之殺人未遂之罪之心情,情理上固非不可理解;惟檢察官係執法之人,其當有一己對於案件法律適用之確信,焉可任由告訴人之意思左右之,詎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竟捨棄其關於本案原有之一貫見解,先則依職權對於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乙○○應與被告甲○○構成傷害罪之共犯(見95年3月14日上訴書),嗣又遽循告訴人之請求,徒以告訴人片面所陳,即變易以被告等應係犯殺人未遂之罪提起上訴(見95年3月16日上訴書),檢察官其未本於一己對於案件法律適用之確信,任依告訴人請求,在未補提關於被告等所涉犯者應係犯殺人未遂之罪之任何證據,遽提起件上訴,顯有可議,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所陳理由各節,於法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