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46號被告甲○○
1弄7號(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月17日14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室內,趁店員乙○○忙於整理店內物品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