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緣丁○○向乙○○承租臺北縣○○鎮○○路○○號之房屋,丁○○之女 莊文茜 前在租屋處跌倒致死,致丁○○對於乙○○父子心有怨懟,丁○○於民國94年7月7日下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1樓乙○○父子住處,在房屋之鐵門上噴漆「屋主乙○○、甲○○,草菅人命,不得好死」等字,適乙○○父子回家發現丁○○正在噴漆,甲○○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路旁拾起一支四角形狀木棍,持棍毆打丁○○身體,致丁○○受有右手第5掌骨及第5中指骨折,左中指裂傷、右腰部挫傷、右側前額挫裂傷(約7.0乘1.0乘1.0公分)、左小腿及右後肩部多處擦傷(約1.0乘0.3,4.0乘3.0及6.0乘
1.0公分)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毆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掌骨及第5中指骨折,左中指裂傷、右腰部挫傷、右側前額挫裂傷、左小腿及右後肩部多處擦傷之身體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7月7日、9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第一次於94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右側前額挫裂傷〈約7.0乘1.0乘1.0公分〉。2.右手挫傷疑似第五手掌骨骨折。3.左手中指、左小腿及右後肩部多處擦傷〈約1.0乘0.3,4.0乘3.0及6.0乘1.0公分〉。第二次於9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手第5掌骨及第5中指骨折,左中指裂傷及右腰部挫傷。)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被告甲○○持西瓜刀從伊頭上砍下去 云云 ,然為被告甲○○堅決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甲○○持黑色刀子(類似開山刀)云云,與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甲○○持西瓜刀,白色亮晶晶的」云云,顯有不符。再告訴人所稱之西瓜刀或開山刀在現場並未尋獲,已據證人 陳明欽 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右側前額挫裂傷照片所示(約7.0乘1.0乘1.0公分),其傷勢輕微,且傷口四周腫漲,應是四角形狀之木棍角尖所傷較為可信,若是銳利之西瓜刀所傷,告訴人額頭之傷口應較深,且應無浮腫現象,而傷勢應更為嚴重。足見告訴人證稱被告甲○○持西瓜刀砍傷伊云云,應非實情。另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因其女莊文茜前在租屋處跌倒致死,致對於被告乙○○父子心有怨懟,方在被告乙○○父子住處之房屋鐵門上噴漆「屋主乙○○、甲○○,草菅人命,不得好死」等字,是告訴人之噴漆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謂確係出於不義,從而被告甲○○持木棍將告訴人毆傷,核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情形,顯不相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係基於憤而傷害告訴人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一時氣憤持木棍傷害人,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甲○○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係於路邊撿拾,非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子,丁○○向被告乙○○承租臺北縣○○鎮○○路○○號之房屋,丁○○之女莊文茜前在租屋處跌倒致死,致丁○○對於被告乙○○父子心有怨懟,丁○○於民國94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1樓被告乙○○父子住處,在房屋之鐵門上噴漆,被告乙○○父子發現丁○○正在噴漆,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不詳器具毆打丁○○,致丁○○受有右手第5掌骨及第5中指骨折,左中指裂傷、右腰部挫傷、右側前額挫裂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極右後肩部多處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陳明欽之證述,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丁○○被打時,伊不在場等語。
三、經查:㈠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甲○○夥同另二陌生男子打我,而乙○○在旁吶喊助陣」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甲○○、 李錦發 、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來砍我,乙○○持一支鐵槌在旁邊,他嘴巴一直喊『給他死』」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而於審理時則證稱:「甲○○拿西瓜刀從我頭上砍下去,接著還有人拿鐵棍打我的腰部、腳跟頭,乙○○在旁邊說『讓他死、讓他死』云云(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前後陳述雖非一致,但告訴人始終直陳被告乙○○未出手打伊,堪認被告乙○○確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告訴人指述乙○○在旁吶喊「讓他死」云云,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述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㈡至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欽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在現場有無提到他與丁○○發生衝突的事?)有,他說他回來看到莊在噴漆,所以就過去打他,之後丁○○就跑掉了」云云,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乙○○未出手毆打伊之情節不符,且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供承有毆打被害人之事,豈會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供述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非無可疑。又案發時係被告乙○○向警局報案,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另位證人即案發現場旁電器行老闆丙○○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乙○○有到店裡,請伊打電話報警情節吻合,被告乙○○若真有毆打告訴人,避警唯恐不及,豈會自行向警局報案請求派員前來現場處理,顯違常理。是尚難單憑證人陳明欽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判決基礎。㈢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但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確係被告乙○○所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告訴人之受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傷單遽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傷害罪之共犯關係。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