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561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8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有該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52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其因雙手肢體障礙,於審理時並當庭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供本院查閱無訛,生活狀況顯較常人不便,且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