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0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2日結婚,嗣因感情不諧,於94年9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女即被告甲○○,因係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10月內所生,依法而受婚生之推定。惟被告甲○○實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以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出生證明書
1件等為證。又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通知書稱:依據遺傳法則,甲○○與 吳信甫 DNASTR15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9911以上,因此認為甲○○與吳信甫間可能(機率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吳信甫有可能為甲○○之生父(依據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以上,即可判別為99.9%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