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與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告訴人 莊山田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證人 陳明欽 於偵查中之證言,如何均不得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告訴人右側前額挫裂傷,如何係四角形狀木棍之角尖所傷,而非西瓜刀砍傷,均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及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刀傷或鈍器傷,則原審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