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 涂新順 警訊筆錄。㈢衛生署竹東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現場照片1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