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所為之96年度交聲字第30號交通事件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年齡及出生日期原記載「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訂。是法院所為交通事件裁定之文字,如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之誤寫情形,原審法院應得以裁定更正。
二、原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0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年齡及出生日期原記載「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顯屬誤繕,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自應更正為「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揆諸上開說明,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