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87號聲請人甲○○男49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74年5月21日遭臺灣南部警備司令部逮捕後,即羈押於該司令部看守所,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度法字第459號為不能訴處分,聲請人於74年8月25日開釋,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97日,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6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89年2月2日經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2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11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台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76年7月14日、及81年11月6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同條例第
6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本條例第6條第2項所設「5年」之限制,核其性質,要屬法定期間之一種,亦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法院自應優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次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查本條例第6條第2項業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從而有關該條「5年間」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自本條例修正公布第3日即89年2月4日起算,而於94年2月3日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遭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雖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3月3日書函1件在卷可稽,然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94年2月3日前提出本件聲請,方屬適法,惟其遲至94年3月14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有卷附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再佐以本條例第6條並未類如同條例第3條第5項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或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回復原狀、在途期間等相關規範,亦未可率爾比附援引。職是,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