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確定執行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處罰後,仍為酒後駕駛行為,顯無視於道路交通及人身財產安全之維護,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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