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五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辛○○
庚○○己○○乙○○丁○○戊○○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八字第六一九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叁張(票號:八三A○一二六五
E、八三A○一三○○E、八三A○一三二五E,附息票十九-二十),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八字第六一九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三張(票號:八三A○一二六五E、八三A○一三○○E、八三A○一三二五E,附息票十九-二十),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