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黃冠彬
原名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I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I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I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I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I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I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冠彬(原名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證人即「達安機車行」負責人 郭承梁 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有賣一部機車給你嗎?)是他弟弟把車牽過來說車牌已經註銷了,這部車就放你這邊,我就跟他講說我會幫他處理」、「(是什麼車?)三陽 迪爵 白色一二五CC」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達安機車行」所出具,載明異議人之機車已於八十九年底轉售他人之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再者,證人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鄉○○○○○路口處為警取締違規之IUD-三六0號機車駕駛人 謝福裕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提示八張舉發通知單,上面是否是你簽名的?)沒錯」、「(這都是你違規的嗎?)對」、「我跟車行買車的時候,車行老闆有跟我講說原車主是甲○○,他說這部車是有來源的,車牌車主已經註銷了,我買了五百元,這部車在桃園新屋鄉買的老闆是郭承梁」、「(這部車的廠牌及車行顏色呢?)白色迪爵,一二五CC。」、「(是否是在八十九年底買的?)差不多」(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三七號全卷核閱無誤,並影印上開訊問筆錄及上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可徵異議人所有之IUD-三六0號機車業已透過「達安機車行」之負責人郭承梁於八十九年底售予謝福裕之情,是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機車車主顯為謝福裕而非異議人,此狀極明,縱未依監理法規申辦車籍異動登記,亦無不然。按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甚明,職是,本件違規發生之時,異議人既非仍為IUD-三六0號機車之車主,自無受罰之餘地。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猶逕對該輛機車之前主即異議人裁罰,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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