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所經營之營業店面因電線與主機皆未固定,因此裝設被上訴人之保全器材,惟被上訴人之保全器材設備並不完全,才請被上訴人拆除設備後,另裝設他家保全公司之保全器材,被上訴人既在契約期限內將器材拆走,並未提供服務,上訴人自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云云。經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事實部分提出抗辯而為陳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法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志卿~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F0~T40計算書:
第二審訴訟費用五百二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