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送達代收人 林威呈
謝燕國 蘇淑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平源 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利息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倍計算)。詎訴外人朱平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元,依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視為全部到期,故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住所雖在桃園縣境內,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十四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應認本件兩造合意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本件係因連帶保證契約而涉訟,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