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十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