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二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民事判決並已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確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號民事裁定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號查核屬實。查,民事確定裁定固僅有形式確定之羈束力,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倘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依前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定並經確定,已如前述,其內容復無不能實現之情事,自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