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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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曾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有酒醉駕駛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