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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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債務人 黃有銅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與債務人黃有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現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黃有銅之債權人,相對人於八十七年間依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三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對黃有銅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黃有銅為撤銷假扣押,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提供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則債務人黃有銅為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七萬元,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黃有銅自得聲請鈞院裁定返還其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然黃有銅怠於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黃有銅聲請鈞院返還擔保金與黃有銅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三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存字第二四號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全二字第二四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七號、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查債務人黃有銅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件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代位黃有銅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與黃有銅,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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