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郭麗華 之事實,辯稱:係告訴人持刀要砍伊,伊以木棍撥開時,不慎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麗華於偵查中指訴詳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告訴人撞門窗,伊乃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出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推翻前供,顯係飾詞卸責,其不足採信至明。事證已明,其右揭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木棍一支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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