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林枝龍
被 告 黃福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1月17日,並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被告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付予
原告,詎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87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係訴外人 林茂盛 偽造後,持
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未取得本件借款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
三、經查,林茂盛於87年9月17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
市○○路之代書事務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持向原
告借款300,000元,業據林茂盛坦承犯行,並經原告及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林茂盛因此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確定,經調本院90年度訴字第86號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
非被告簽發,原告亦未將借款金錢300,000元交付與被告,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87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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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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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福音│300,000元│164626│87年9月17日│8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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