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滄朗
相 對 人  胡榮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榮駿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一○三年度北
簡字第四三六○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
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四三六○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
分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表明願繳納燒錄費用云云。惟查,參
酌前揭個資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所制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
取得本件相對人書面同意,而本院函詢相對人,相對人迄未
提出書面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既無法取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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