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耘帆 (即 林中怡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
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8萬8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聲
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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