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㈡被告供稱其乃係為申辦貸款,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
云。即令此節屬實,但衡以申辦貸款,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是以,在此種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對方或係利用一般人需款孔急而極易欠缺思慮之機會,訛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故其要求提供帳戶資料無非有其不軌目的。是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預見,竟仍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已有5年之工作經歷(見106年度偵字第28053號卷第5頁),觀其警詢、偵訊應訊之表現,應係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所辯前揭申辦貸款乙節屬實,但前揭申辦貸款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況上開帳戶,在被告於105年11月5日寄交之前,該帳戶僅剩餘110元乙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78頁),足示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時,該帳戶內餘額已提領近乎殆盡,對被告要無損失可言。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預見,而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後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應屬昭然明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猶矢口否認本件之犯行,自無足取。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廖峻葳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 謝承益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53號被告廖峻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葳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9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新竹物流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金融卡密碼透過電話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承益,佯稱係網路蝦皮拍賣客服中心,並稱因謝承益先前之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設定為24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謝承益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依指示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廖峻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峻葳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以上開方式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有一名自稱係新光銀行的業務員打電話給伊,並說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調查資料,伊就用宅急便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寄出,對方再撥打電話詢問伊金融卡密碼,伊有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謝承益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轉帳2
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可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
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權益,及如何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況被告自承與該自稱新光銀行業務員之人未曾謀面,其對於放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簽定借款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僅以對方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金融卡查詢資料之語,即輕率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則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要難採信。且一般申辦貸款,僅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絕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理,被告於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業務員以電話向其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時,當可聯想到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者,應有預見。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