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伶玉
張璟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伶玉與 張景婷 曾係同性伴侶,因懷疑有第三者介入其與張景婷間之感情,於民國107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油加油站前,見被告張璟修騎車前來接張景婷,被告簡伶玉見狀即上前拉扯被告張璟修之衣領,雙方爆發肢體衝突,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被告簡伶玉身體因而受有腹部、左側肩部、頸部、左側前臂、雙側手背鈍挫傷及左側第一拇趾擦傷、左側前臂瘀青等傷害;被告張璟修身體則受有右小腿前側挫傷、左小腿前側挫傷、右顎瘀青、下唇撕裂傷、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簡伶玉告訴被告張璟修傷害案件;告訴人張璟修告訴被告簡伶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簡伶玉、張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