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曾義舜 (年籍詳卷)被告 劉燕饒 (年籍詳卷)被告 洪木榮 (年籍詳卷)被告 邱俊華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11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明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準用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除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惟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從而,交付審判制度之委任律師係屬強制規定,有別於一般任意選任辯護人之程序,且委任律師以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為據,故提出委任書狀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係屬訴訟法上要式法律行為,如未提出委任書狀,其委任律師之訴訟行為即屬不備。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義舜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訴劉燕饒、洪木榮、邱俊華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5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顯有欠缺,此非屬得補正之事項,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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