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園園餐廳」與朋友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四七五三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點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因不勝酒力,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適原告騎乘SEI—三二五號輕型機車,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市區方向行駛,因被告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原告,致原告左腓骨骨折合併左踝關節活動受限,被告經酒測成分高達每公升0點五六毫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左腳骨折住院開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告骨折開刀植入鋼釘,每週須至醫院復健五次,至少需持需復健半年,每週掛號費用二百元,半年共計四千八百元。
(2)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份尚需接受手術移除鋼釘治療,花費約為十萬二千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原告每天至醫院復健需搭乘計程車,來回需車資二百元,每週五次復健,車資為一千元,復健持續半年,共計車資為二萬四千元。
(2)原告所騎乘輕型機車全部毀損,業已報廢,原告平日皆以機車代步,接送小孩,因車禍機車毀損,仍須購置機車三萬元。
(3)被告酒醉駕駛,撞傷原告,致原告左腳骨折,行動困難,原告二名幼子平日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因行動不便無法照料,仍須僱請專人照料,每月支出保母費二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就診接受復健治療,經醫院診斷須繼續復健三個月始能恢復原有功能,即至少須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能恢復,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車禍發生至恢復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共計六個月,原告支出保母費用為十二萬元。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不勝酒力仍酒醉駕車,撞擊原告卻不知悔改,且事發至今拒賠分文,經原告聲請調解二次,被告均不到場,惡性重大,原告左腳骨折劇痛不已,每日仍忍痛復健恐終身不良於行,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紙、保母費用支出收據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素娥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費用太高,伊無力負擔。
三、證據:無。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台北縣分局分別調取原告及被告之財產資料清冊、向敏盛綜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查詢原告傷勢是否能搭乘大眾運輸系統或須搭乘計程車?是否能自行料理起居?能否照顧二名幼童?暨向敏盛綜合醫院查詢該院復健科掛號費用及原告共計進行復健門診總次數。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園園餐廳」與朋友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四七五三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點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因不勝酒力,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適原告騎乘SEI—三二五號輕型機車,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市區方向行駛,因被告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原告,致原告左腓骨骨折合併左踝關節活動受限,被告經酒測成分高達每公升0點五六毫克,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伊無力負擔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車禍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紙、保母費用支出收據一紙為證,復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伊無力負擔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失控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合併左踝關節活動受限,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以資力不足為抗辯理由,仍應認無解於其責任之成立。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因左腳骨折住院開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九千四百九十一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為證,前述醫療費用單據之出金額共計為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請求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並未超逾實際支出金額,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因骨折開刀植入鋼釘之後,每週須至醫院復健五次,至少需持需復健半年,每週掛號費用二百元,半年共計四千八百元等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現況左下肢無力,肌肉無力萎縮,續於本院復健治療中。」以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復健科門診八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復健科門診一次,並接受復健治療共三十六次(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又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查詢原告至該院門診費用及復健治療掛號費用各為若干,經其答覆原告所花費之門診掛號費用共計八百五十元,復健治療共計花費掛號費用三千六百元(每次掛號費用一百元,合計三十六次),此分別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該院敏事字第0九三0三六六號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共計支出復健費用為四千四百五十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受傷支出之復健費用四千四百五十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份尚接受手術移除鋼釘治療,共計花費十萬二千元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進入長庚紀念醫院,同年月二日施行左脛骨鋼釘移除手術,於同年月四日出院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七紙附卷足憑,依據前述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共計支出七千一百四十九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鋼釘移除手術費用應為七千一百四十九元,逾此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1)原告主張其每天至醫院復健需搭乘計程車,來回需車資二百元,每週五次復健,車資為一千元,復健持續半年,共計支出計程車資為二萬四千元云云。經查,原告自車禍後至九十二年九月份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移除鋼釘手術為止,共分別至敏盛紀念醫院四十五次(來回九十次),而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接受治療之次數,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含九十二年九月份接受手術該次)應為十二次(來回二十四次),且依據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長庚紀念醫院(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七七五號函所載:「 呂君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本院就診,診斷為左脛骨、腓骨骨折。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回診時,骨折已癒合,但後續仍需追蹤治療及拔除骨釘。另依病患病情評估,自受傷時起約三個月內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且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及照護幼童。」故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應屬於法有據,依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支出費用應為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如下:90×80+280×24=13920),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輕型機車全部毀損,業已報廢,原告平日皆以機車代步,接送小孩,因車禍機車毀損,仍須購置機車三萬元,因原告無法提出機車購置費用證明文件,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撞傷原告,致左腳骨折,行動困難,原告二名幼子平日均由原告照顧,現因行動不便無法照料,故須僱請專人每月支出保母費二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就診接受復健治療,經醫院診斷須繼續復健三個月始能恢復原有功能,即至少須至十月二十四日始能恢復,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車禍發生至恢復十月二十四日,共計六個月,原告支出保母費用為十二萬元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前述結果相符,然依據長庚醫院前述回函所載,原告在受傷後三個月內無法照顧幼童,則原告僅得請求自受傷時起三個月內因不能照護子女需另行支出之保母費用。又原告主張其僱請保母每月花費二萬元,核與證人 楊惠娥 到院證述:「我確實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替原告看護小孩。一個月二萬元。因為原告當時受傷住院,兩個小孩子七歲、九歲要上、下課接送,吃晚餐,放學後,兩個小孩就是住在我家裡」等情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傷支出之保母費用應為六萬元為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原為家庭主婦,平日之工作為在家看護二名幼兒,被告不勝酒力仍酒醉駕車,撞擊原告卻不知悔改,且事發至今拒賠分文,經原告聲請調解二次,被告均不到場,原告左腳骨折需持續復健,被告年收入約為四十四萬元(參見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財產歸戶清單一份)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為當。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其業已受領一萬九千零六十元,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一萬九千零六十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式為:9491+4450+7149+13920+60000+000000-0000
0=275950)。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非是逕以給付金錢為回復原狀者,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賠償成立之日起算遲延利息之餘地。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並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皆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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