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百九十二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無故攔下,告稱前開曳引車有「經雷射槍測定時速一百零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測距五百二十七點九公尺)」之違規,並對異議人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亦認有前揭違規,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⑵惟當時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並未超速,且前揭車輛依規定所裝設之合格行車紀錄器亦未顯示有超速情形,故原處分實屬無據,應予以撤銷云云,並提出當時之行車紀錄卡原本一紙附卷為佐。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前揭地點,遭員警攔檢認為有超速之違規而攔查,乃對異議人填製前揭違規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前揭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可堪採認。
四、⑴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⑵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持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為一百零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限速九十公里、測距五百二十七點九公尺)而攔查舉發之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表示:本件取締當時所使用之配發雷射槍測速器係國外最先進測量行車速率執法儀器,符合國際檢驗規定(經認證之實驗室於野外測試後核可),並經本國法院公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瞄準所測車輛,鎖定該車後(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其違規行為屬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二○○○二四五一號函附於原處分機關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正。⑶至於行車紀錄器之檢驗認證於公路監理機關僅作程序查驗,其是否正常使用仍應由車主或駕駛人自行負責,觀諸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行車紀錄卡一紙(見本院卷證物袋),既未填載行車紀錄之日期及註記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料,且故依該紀錄卡所顯示之資料自無法判定係何車輛於何日使用;又縱使前揭行車紀錄卡確屬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者,惟依異議人於審理時所自承:該紀錄卡並非原廠,是我自己裝在車上,該紀錄卡不是按實際時間來記錄,本件攔查之凌晨五時二十分的紀錄位置是在該紀錄卡上之十三時至十四時中間處之情(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經審視前揭紀錄卡後,發現該紀錄卡於異議人所指之十三時至十四時中間,確有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紀錄,顯見異議人當時確有超速違規行為,故該紀錄卡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事證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異議人駕駛車輛確有前揭違規,且其所辯復無足採,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處罰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