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嘉監 裁字第裁七○-GI0000000號、嘉監裁字第裁七○─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駕駛人有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二件違規事實,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經當場拍照存證後,以如附表所示之二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對機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舉發處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亦以如附表所示之二份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從未騎乘前揭機車,絕未犯有前揭違規事實,實則,前揭機車應係不詳人士冒用異議人資料而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在異議人不知情下,私自使用;異議人原本並不知自己名下登記有前揭機車,異議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申告遭冒名登記前揭機車之被害情事,爰請撤銷前揭二件裁罰等語。
三、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之認定,雖得參酌交通主管機關關於「車主」資料之登記為佐,惟其認定標準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為據,此觀諸車輛尚未領用牌照之時,並無車主資料之行政登記存在,尚無法以行政登記據而認定何人為「汽車所有人」之情形自明,且交通主管機關關於「車主」資料之登記僅供行政管理之用,並非車輛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亦無疑義,故「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不得僅以交通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資料為準;又該等車主登記資料如屬虛偽者,自不得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憑據。⑵再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⑴前揭輕機車係由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原處分機關轄下之台南監理站為新領牌照登記,並由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過戶予丙○○,再由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通信辦理過戶方式(亦即並非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將該機車登記在本件異議人名下,有前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過戶申請登記書二紙、丙○○與本件異議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四紙及行車執照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五頁),先予說明。⑵惟本件異議人否認前揭機車為其所有,且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警方申告其遭冒名登記前揭機車之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編號一五○一二二號)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又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乙○○與異議人,並不知道前揭機車之事,也從未自乙○○受讓前揭機車,更未將該機車以通信辦理方式過戶登記於異議人,我的證件應係遭人盜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而證人乙○○亦表示:前揭機車本係我所有,但早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詳細時間不復記憶,即在台南市○○路遭竊,當晚我就到台南市警察局北門派出所報案,其後迄今未獲任何單位之通知等語,有陳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綜上,本院查無證據可認異議人曾為前揭機車之受讓登記,而時下國人之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之情形亦常有所聞,本院自無法認定前揭以通信方式辦理之過戶登記為真正,異議人所辯即非不可採,故無法以並非真正之車主資料登記,而認異議人為前揭機車之所有人。
五、其次,觀諸台中市警察局「逕行舉發」本件二件違規所依憑之照片二張(原本附於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其中舉發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攝之照片一張之內容(即編號一違規),僅見前揭機車停放於路旁,並未見任何人員,自無法認定係何人所駕駛,而舉發員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所攝之另一張照片(即編號二違規),則係由違規機車左後方約十餘公尺處攝得,無法由正面辨認機車駕駛人之面貌,且該駕駛人之後背部分亦遭其所附載之後座乘客遮蔽大半,同樣無法認定係何人所駕駛;故本院亦無法認為異議人曾為前揭二件違規行為。
六、是本院既無法認定異議人曾為前揭機車之受讓登記,亦即無法認定異議人係前揭機車之所有人,又無法認為異議人有前揭二件違規行為,揆諸前揭所引法理與判例要旨,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始符法制。因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依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對本件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因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認有理由,原裁決之二件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並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異議人及丙○○所稱其遭冒名登記前揭機車之事,因異議人已向警方報案,業見前述,本院爰不另函向檢警機關告發,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表:(左列事件之受處分人皆為:甲○○)┌──┬─────────┬─────────────┬─────────┐│編號│違規時地、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1│89.11.30.19:05在台│台中市警察局89.11.30中市警│嘉監裁字第裁70-GAO│││中市○○路,車牌號│交字第GAO526300號(逕行舉│526300號(罰鍰新台│││碼UIM-276號輕機車│發,應到案日期:89.12.18)│幣六百元、道路交通│││有「併排、佔車道、││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紅線」之違規。││六條第一項第九款)││││││├──┼─────────┼─────────────┼─────────┤│2│90.10.14.15:24在台│台中市警察局90.11.05中市警│嘉監裁字第裁70-GIO│││中市○○路,車牌號│交字第GIO144386號(逕行舉│144386號(罰鍰新台│││碼UIM-276號輕機車│發,應到案日期:90.12.06.│幣五百元、道路交通│││有「機器腳踏車附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座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 ││一條第六項)│││帽」之違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