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審理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本件證據,除「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 陳偉文 坦認車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該員警之報告一紙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二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所負之過失責任、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已與被害人 袁秀卿 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四五○號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其因過失而犯罪,犯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