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三、九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戶名「 徐金淮 」存摺貳本沒收;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徐金淮」署名參枚、偽造之「徐金淮」印文參枚,及「印鑑卡」上偽造之「徐金淮」署名壹枚、偽造之「徐金淮」印文貳枚,均沒收;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徐金淮」署名壹枚、偽造之「徐金淮」印文壹枚,及「印鑑卡」上,偽造之「徐金淮」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綽號「 小胖 」),明知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擄鴿勒贖集團以先竊盜他人所有之賽鴿,再要求飼主匯寄贖款至特定帳戶之方式恐嚇取財,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附近租屋處,向不知情之丁○○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購買丁○○所有包含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石門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內之四個銀行、一個郵局帳戶之存摺(即共五本存摺),並同時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勒贖取款之帳戶。該擄鴿勒贖集團之不詳成員多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共同連續在不詳時、地竊得甲○○、乙○○、戊○○、庚○○所有之鴿子,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十八日,連續打電話向甲○○、乙○○恫嚇稱:如果不匯款的話,將再也看不見養的鴿子等語,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連續打電話向戊○○、庚○○恫赫相同之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等四人,而甲○○等四人因恐其等所有之鴿子遭殺害,心生畏懼,遂均於接獲恐嚇電話之同日,即依該擄鴿勒贖集團所求,分別由甲○○匯款二千零三十七元;乙○○匯款二千五百二十八元;戊○○匯款四千零十一元;庚○○匯款四千零七元至上開丁○○土地銀行帳戶後,該擄鴿勒贖集團始將竊得之鴿子放回。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查獲事後知情之丁○○欲盜領上開存戶中之贖款,並自其身上起出扣得其所有戶名丁○○之銀行存摺六本、提款卡七張及丙○○所有之戶名徐金淮存摺二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聽己○○提起其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出賣予辛○○之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四個銀行帳戶及存摺,其中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存有擄鴿勒贖所得之二萬餘元餘款,因其之前曾辦理止付手續而致無法提款,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一時許,至設於桃園縣○○鄉○○路○○○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辦理取消止付,欲以此方式竊取提領上開兩萬餘元之擄鴿勒贖所得。嗣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經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故未得逞;同時並自其身上起出扣得其所有戶名丁○○之銀行存摺六本、提款卡七張及丙○○所有之戶名徐金淮存摺二本。
三、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鄉○○街上,拾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徐金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即萌生歹念,企圖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再將帳戶轉賣以獲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徐金淮之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以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為特種文書);同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至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徐金淮」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徐金淮,並均持以供前往銀行偽以「徐金淮」名義辦理開戶手續之用。嗣丙○○乃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申請開立帳戶事宜,並向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其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徐金淮,且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各別接續偽簽「徐金淮」署名四枚及持用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徐金淮」印文五枚,進而持之交付予該分行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存摺及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徐金淮。復於同日某時,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再前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辦理申請開立帳戶事宜,並向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其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徐金淮,且在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偽簽「徐金淮」署名一枚及持用上開偽造印章,接續偽造「徐金淮」印文二枚,進而持之交付予該分行之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存摺及提款卡,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徐金淮。丙○○取得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因交給丁○○伺機出售圖利,致於丁○○為警查獲時即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向被告丁○○購買上開四個銀行、一個郵局帳戶存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購買之帳戶係用作為擄鴿勒贖取得贓款之用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辛○○於上開時、地,以九千元之代價購買被告丁○○所有包含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內之四個銀行、一個郵局帳戶之存摺之事實,業經被告辛○○供認在卷,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且有戶名丁○○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該帳戶之存摺一本扣案為證,是認被告辛○○此部分所供應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二)又被害人甲○○、乙○○、戊○○、庚○○各就其等所有之鴿子於不詳時、地遭人竊取後,復經不詳人士來電恐嚇,而其等因恐其等所有之鴿子遭殺害,心生畏懼,遂均於接獲恐嚇電話之同日,即依來電內容所求,分別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丁○○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之後被竊之鴿子就放回等情,分別指述屬實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頁),並有被害人戊○○所提出之匯款副通知書、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各一紙附卷足佐(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八頁),而參以上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所載,亦列有被害人甲○○等四人各於上開時間,分別匯入上開款項之紀錄,足見被告辛○○確將其向被告丁○○所購得之上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提供予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擄鴿勒贖集團,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向被害人甲○○等四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後,即藉由上開帳戶取得犯罪所得之財物,從而,被告辛○○有就該擄鴿勒贖集團所為恐嚇取財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行為一節,至堪認定。
(三)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原同案被告己○○(綽號「 黃狗 」;其因本件所涉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先於偵查中供稱:(問:辛○○和你在一起都做什麼?)他有時會叫我去跟丁○○拿人頭帳戶;(問:之前有向丁○○拿存摺給辛○○?)是簡榮璋叫我去龍潭向丁○○拿的,約二、三個月前,在辛○○租的地方,我下去帶丁○○來到四樓,他把存摺簿交給辛○○;(問:辛○○要存摺做什麼?)他都是給『樹頭』、『老兄』(均台語),他們兩個在網鳥,簡榮璋本身也有請戶頭給他們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一四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辛○○於擄鴿勒贖集團擔任何職?)他只是收購帳戶再轉交給集團中的人;(問:何以知道被告簡榮璋擔任此角色?)因為我常跟他在一起,所以我有看過他跟別人買帳戶及拿帳戶給集團之人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問:小胖買存摺何用?)‧‧我就覺得奇怪,為何要提大量現金,我問黃狗(即證人己○○)他說他朋友擄鴿勒贖需要戶頭;我知道小胖也只是收集帳戶賺取利差等語一致(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七一頁反面),而佐以證人己○○、丁○○均為被告辛○○之朋友,並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辛○○確有為提供上開其所收購之丁○○帳戶,以幫助擄鴿勒贖集團犯恐嚇取財罪之行為,證人己○○、丁○○當無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可能,況被告辛○○就其前向被告丁○○收購上開五本存摺一情亦不否認,堪認證人己○○、丁○○上開所證足以採取,被告辛○○所辯:不知購買之帳戶係用作為擄鴿勒贖取得贓款之用云云,尚難遽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戶名丁○○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及該帳戶之存摺一本扣案為證,且佐以細核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所列,該帳戶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開戶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即有五十六筆,一千餘元至一萬二千五百元金額不等之匯入款項,亦確有二萬零七元之餘款等情,是認被告丁○○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徐金淮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並加以變造,且持之行使,復偽造「徐金淮」之印章,並於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上,偽簽「徐金淮」之署名、偽造「徐金淮」之印文,進而持之行使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日盛銀中壢字第九二二三七號函檢送之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含上開變造之徐金淮國民身分證)、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竹商銀東中壢字第一九○-一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足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一八○至一八三頁、第一九○至一九二頁),此外,復有上開戶名徐金淮之存摺二本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揭犯行,亦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前段(起訴書漏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辛○○先後多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幫助恐嚇取財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以幫助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擄鴿勒贖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助其犯罪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辛○○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牟求利潤,而圖不法之利益,出售上開丁○○人頭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丁○○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尚未得手置於一己管領支配之狀態,即遭查獲,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丁○○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所得,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尚未得手,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告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偽造「徐金淮」名義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上開徐金淮之印章,為其後持以徐金淮印文之預備行為;被告丙○○偽造「徐金淮」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丙○○上開各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所為之多次偽造署押、偽造印文犯行,因被告丙○○上開多次之動作,均分別為其遂行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其間時間緊密連結,應各論以接續犯,即分別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偽造印文罪。再被告丙○○先後各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以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為圖不法利益,竟侵占他人之物,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上開戶名丁○○之銀行存摺六本及提款卡七張,雖係被告丁○○所有,然核均非屬直接專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併予沒收。又扣案之戶名「徐金淮」存摺二本,係屬被告丙○○所有,且係因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徐金淮」署名三枚、偽造之「徐金淮」印文三枚,及「印鑑卡」上偽造之「徐金淮」署名一枚、偽造之「徐金淮」印文二枚;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開戶資料上,偽造之「徐金淮」署名一枚、偽造之「徐金淮」印文一枚,及「印鑑卡」上,偽造之「徐金淮」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丙○○之照片一張,雖係屬被告丙○○所有,且核係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又上開「徐金淮」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惟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徐金淮」印章,分經被告丙○○銷燬、丟棄而滅失一情,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前述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判例參照),而究以被告辛○○本件將上開向丁○○所購得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勒贖取款之帳戶之所為,尚非屬對擄鴿勒贖集團所為之竊盜犯行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僅為事後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犯恐嚇取財罪,詳如前述,自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並以上開幫助竊盜罪罪名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