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郭麗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訴外人 郭劍森蔡秀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嗣後隨同調整之,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債務人無法正常繳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借款人及被告等連帶保證人至原告處簽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雙方確認截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利息四萬三千七百十八元,違約金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約定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份止,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還款一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於每月二十三日還款二萬一千元,並應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全數清償。協議期間利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收,惟若有一期未依約按期還款者,應立即回復以貸放時之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收利息及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並未依上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之約定按期清償,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利息一千六百十二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清償利息五百三十一元,尚欠利息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已經清償,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則未繳納,違約金請求自最後一次繳款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合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利息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一元。本件利率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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