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債務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丙○○原欲以全額貸款方式向訴外人驊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驊富公司)購買汽車乙輛,價格為一百二十四萬元,遂向原告申請貸款,但因被告信用不佳,原告僅願意貸款一百萬元,被告丙○○因無力支付其餘款項,遂不能購買該車輛,兩造自毋庸繼續借貸契約,原告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再被告丙○○向原告申請貸款之目的係為購買車輛,故兩造約定被告應繳納自備款、牌照稅、汽車全險保險費並通知原告,再由原告取車設定動產抵押後,原告方可撥款,且原告撥款前應先通知被告。但原告在被告未為前開給付且未通知原告、原告亦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逕行撥款一百萬元入被告丙○○帳戶,再將之轉入訴外人驊富公司帳戶,自不生借款交付被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將借款匯入被告丙○○設於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借款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丙○○設於原告銀行之前開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放款轉帳支出轉票、存款憑條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名細表及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約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兩造既已就借貸金錢之數量達成合意,並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錢,原告復依該合意將借貸之金錢匯入約定之被告丙○○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成立,自屬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係作為購車款,但嗣後因故取消購車計畫,更未向原告領取該貸款,故兩造間無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查兩造簽立之前開借款契約,並未約定以被告與訴外人驊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存在為成立要件,且被告丙○○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已明載:「立委託書人為購買車號車輛向貴行(原告)申請「愛車族貸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茲委託貴行於依授信相關規定審核完畢,借款撥貸時,逕自立委託書人撥款帳戶中轉播新台幣壹佰萬元入銷售車商驊富汽車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告)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立委託書人並鄭重聲明,對後列條款,均經深思熟慮,願誠意遵守:一、倘因前開內容發生任何損失或事故,立委託書人負全部責任,與貴行無涉。二、本撥款委託書非經貴行、銷售車商及承買人三方共同同意,不得撤銷撥款。」有撥款委託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故原告依該撥款委託書可將撥入被告丙○○帳戶之一百萬元借款,逕行撥入訴外人驊富公司帳戶,且未經過兩造及驊富公司之同意,被告不得撤銷撥款委託。益證被告與訴外人驊富公司之汽車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及契約履行狀況為何,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丙○○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又原告已依約定將將借款一百萬元撥入被告丙○○設於原告銀行之前開帳戶,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丙○○,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取。
(三)被告又云兩造約定被告應先繳納自備款、牌照稅、汽車全險保險費,並由原告就被告購買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原告方會撥款,且原告於撥款前亦應先通知被告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簽立之前開借款契約及被告丙○○出具之前開撥款委託書,均無被告抗辯之前開約定,且前開借款契約上已記載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則原告於被告丙○○簽立借款契約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借款撥至被告丙○○帳戶,即與前開借款契約相符;再證人即原告銀行系爭借款之承辦人 邱建中 到場證稱:本件借款係屬信用貸款,就被告購買之車輛設定抵押,僅是附帶並非必要,兩造並無被告所稱於原告撥款前被告必須繳納車輛自備款、牌照稅及汽車保險費之約定,亦未約定被告於踐行前開手續後必須通知原告。又車商必須取得全部車款後方會交車被告丙○○方能取得車輛所有權,原告方有可能去設定動產抵押,故原告必須在設定動產抵押之前先行撥款,另兩造亦未約定撥款前應先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等語;又被告丙○○向原告申請貸款及原告審核被告信用能力之文件上,均未記載系爭借款有提供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故原告公司評估被告之償還能力,主要係考量被告之工作及出租不動產之收入,有授信申請書及審核單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堪認證人邱建中所證稱系爭借款係屬信用借款,設定動產抵押僅是附帶乙節,信屬實在。至授信申請書上所載「資金用途:購車款」乙節,僅能證明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用途,不能證明系爭借款性質係屬擔保放款。系爭借款既屬信用借款,則原告評估被告之清償能力,自不會著重被告是否確能取得所購買車輛之所有權及該車輛之價值為何,而被告是否繳納自備款及牌照稅,僅牽涉驊富公司是否願意交付車輛與被告丙○○取得所有權,業據證人邱建中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另被告是否繳納汽車保險費,亦僅牽涉被告於該車輛發生毀損滅失時可否獲得保險理賠。均不直接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能力之評估。則證人邱建中證稱被告是否繳納自備款、牌照稅及繳納保險費與原告無涉,自不會約定必須賤行該項程序後方會撥款等語,堪可採信。又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參照)。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驊富公司之買賣契約有前開例外情況,則被告丙○○交付車款與驊富公司之義務,自應與驊富公司交付車輛之義務同時為之,故原告必須先行撥款款項與驊富公司,驊富公司方有可能交付車輛與被告丙○○,則證人邱建中證稱原告必須先行撥款,方有可能設定抵押,應認為真正。被告復不能證明兩造有其所稱之前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四)被告丙○○就前開借款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有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丙○○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未償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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