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四號
原告丙○○被告信義華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如附件所示「信義華府每月各戶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二見起訴狀,三見第二0頁,四見第五四、五五頁)
一、原告係「信義華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社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週六)舉行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於會議中報告「各位住戶於此次會議報到時所收到的各種本大廈管理規章(含財務管理、招貼廣告管理、門禁安全管理、環保清潔管理、裝修工程管理、垃圾分類管理、『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及住戶規約)管理費方面...。」,其中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即係「信義華府每月各戶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之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為準,但是未在該次會議提案討論、決議,係被告自行擬定並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實施。
二、經查閱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⒈公共基金⒉管理費。」,第二款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因此,被告僅有權就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法訂定;但是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與金額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何況,右述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將一、二樓收費標準為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三樓以上則為一百二十元,並不合理;又未在會議中表決,即與規約不符。
三、鈞院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認為原告未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質疑;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至於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事件,係另一訴訟,原告在該案中撤回有關確認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之聲明,另行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鈞院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四五號判決理由第三段雖然提到「...確認其存在有效(指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只是間接推論,而且又提到「並不當然拘束被告(丙○○),仍應依誠信及公平原則,決定被告(丙○○)所應繳之管理費數額」。何況該案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宣判,被告才在同年八月十四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右述辦法,結果仍未獲住戶採納。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三四頁)
貳、被告答辯:(一至三見第一三至一五頁,四見第三八頁,五見第五九頁)
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訂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係管理費,但是雙方前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在案,原告於該案對信義華府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並未質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另原告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針對本案已起訴主張:「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原告於言詞辯論當日撤回起訴,如今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自承參加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會中副主委報告中曾指出「管理費…」,然事實上被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公告前述管理費及停車場使用償金之繳費標準,並於同年十二月實施,委員會亦將該決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所有權人報告。原告未在會議中異議或於會議後連署反對該決議之住戶向委員會反應,事隔兩年後起訴主張爭議事件未經九十一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決議,實難令人費解。
三、被告為尊重原告意見,就針對原告管理費及停車場償金之問題再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復經所有權人採無記名表決,否決了該案,原告如有異議,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而行救濟。
四、本件收費標準,鈞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四五號判決理由第三項認定「…確認其存在有效…」,原告已不具法律利益。
五、住戶規約所附管理委員會職掌表,已授權財務委員擬定管理費收繳額度及調整案。九十三年八月會議時,多數住戶認為法院已經判決管委會勝訴,所以沒有必要再就收費辦法決議。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係信義華府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乙○○(參見第三八頁)。
⑵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該社區舉行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委員會副主委於會議中報告「信義華府每月各戶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並未就此事項進行表決。但被告目前依此辦法向住戶收費(第四、一五頁)。
⑶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右述辦法未獲追認。(第五
九頁)⑷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四五號判決理由第三段認為右述辦法有效。
⑸原告先前曾提起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事件,訴請確認右述辦法無效,事後撤回此部分。
二、程序方面:⑴被告認為本案與本院稍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事件係同一事件。但是
被告同時自承原告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關於「確認信義華府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無效」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此部分視為未起訴,從而被告訴請確認該辦法,亦未違反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禁止重複起訴)。故被告此一抗辯並非可取。
⑵再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
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六四五號判決理由第三段固然認為右述辦法有效,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五號事件亦判決原告應給付管理費,但是,上訴事件均係管理委員會訴請丙○○支付管理費,並非以「信義華府每月各戶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為訴訟標的。因此,原告起訴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信義華府每月各戶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未經住戶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決議,當天僅由被告副主委報告內容,故上述辦法無效。被告則辯稱住戶規約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此等事項,且原告未及時表示反對此案,故上述辦法已生效云云。經調查: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來源之一。從而,區分所有權人繳費必須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已無疑義。
⑵信義華府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⒈公共基金⒉管理費。」,第二款規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依上述條款可知,住戶規約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逕行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僅將收費方法等項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因此,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逕行公告附件所示收費辦法,即欠缺法律上依據。
⑶再者,該社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舉行九十一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固於會議中報告「信義華府每月各戶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但是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見原證一);依前述規定,報告無法取代「決議」而使收費辦法生效。
⑷被告另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此一事項決議云云
(見被證六);惟該次會議所討論第一案係「丙○○請求調降管理費」,雖未獲通過,僅係 劉君 提案調降管理費未過關,並非決議追認本件收費辦法。被告不得據此主張收費辦法已經決議。
⑸至於被告辯稱住戶規約所附管理委員會職掌表,已授權財務委員擬定管理費收
繳額度及調整案,故管理委員會有權決定收費標準云云。然而,其文義明示授權財務委員擬定相關「草案」,仍未授權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或調整各項收費基準。
因此,住戶規約既未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標準,附件所示「信義華府每月各戶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自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始屬合法;其未經決議,即屬無效。
四、原告訴請確認附件所示「信義華府每月各戶管理費分攤暫行辦法」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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