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臺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凱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德揚 律師被告丙○○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零肆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具狀改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零四百八十萬六千元(即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復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改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四0頁)。經核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一年六月起,於其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處理其公司財務。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乙○○得知被告丙○○與丈夫及丈夫之家人相處不睦,婚姻失和,且知悉被告丙○○擔任其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其公司財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被告丙○○佯稱其認識三、四名「高人」朋友,會作「法事」為被告丙○○改命改運,以促進其家庭生活之和諧美滿,致被告丙○○信以為真,即將全家人之生辰八字交予被告乙○○,委託被告乙○○全權處理,並允諾支付進行法事所需之費用。被告乙○○遂自八十九年起,陸續以作法事所需為名向被告丙○○詐取費用,連續以此方法施用詐術向被告丙○○詐騙現金,而被告丙○○初始累計支付二百餘萬元後,嗣無力再負擔被告乙○○索取之鉅額費用,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止,每當被告乙○○以作法事所需為名索取費用時,被告丙○○即利用其擔任其公司會計職務上之機會,填載所需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並盜蓋其公司印章,然因取款憑條上尚需要其公司負責人甲○○或總經理 溫世明 蓋章,被告丙○○則或逕行從保險箱內取出甲○○之私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或向溫世明佯稱因其公司之支票帳戶週轉有提款需要等理由,使溫世明不疑有他,在取款條上蓋用個人之印章,此外,被告丙○○亦曾利用溫世明因出國將私章交付保管之機會,盜蓋溫世明之私章於取款憑條後,被告丙○○再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交予該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中,依取憑款條上所寫之金額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其公司,被告丙○○即連續以上開方式詐得現金共計一億零四百八十萬六千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丙○○領得現金後,旋即將所詐得之現金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所持以交付之現金均為其詐領原告公司之存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收受,間接造成其公司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零四百八十萬六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而因伊犯罪受損害之人應為被告丙○○,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為伊犯罪之受害人,自不得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且伊與被告丙○○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並無共犯關係,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二人為共同詐欺,伊自無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共計盜領侵占原告公司一億零四百八十萬六千元之款項。
(二)被告二人因前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五年。乙○○部分並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請求業經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丙○○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一億零四百八十萬六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法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行為間接造成原告公司財產權上之損害,被告二人前開犯罪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且被告乙○○應知悉被告丙○○所交付之款項係詐領原告公司存款,故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而查,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四0頁),被告乙○○顯非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為合法。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於刑事訴訟法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損害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而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法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惟查,該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以作法事所需為名,向被告丙○○詐取費用等情,則因其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應係被告丙○○,原告並未因此受害,故不得於刑事訴訟法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有將前開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二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沒有在伊的帳戶中,且亦沒有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將前開系爭款項交付予伊等語。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陳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將前開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乙○○等語,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即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前開犯行,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一億零四百八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一億零四百八十萬六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一億零四百八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予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為本於被告丙○○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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