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附近,與其友人飲用大量之酒類後,明知其飲服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 吳榮祖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際,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因超出標準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遭警舉發,其為脫免所涉違規及刑事責任,乃稱未帶為「甲○○」,而於如附表編號一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上「被測人」欄內之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主管機關對於酒精濃度檢測之正確性,嗣經警填製如附表編號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0三0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交其簽收,竟接續於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次,計四枚(含通知聯及存查聯、迴覆聯、移送聯上由通知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收受之意,復持之交付取締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未經甲○○之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逮捕通知書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署押及指印(所偽造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藉以分別表示係由本人收受之意,復持之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及司法機關偵審對象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依所留存資料傳喚甲○○到庭,因甲○○當庭否認犯行,乃將查獲當日所留存之指印送鑑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吳榮祖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甲○○」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為被告乙○○所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七0九一0一八一九二五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七七七八七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六五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逮捕通知書係由受訊問人於訊問前簽署後交付訊問機關,藉以分別表示確係本人具領通知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於員警所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署押後交還員警,係表示確由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是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五之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對於員警依法施以強制處分行為及權利告知之知悉,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是其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乙○○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署押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又其為逃避刑事責任而冒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乙○○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酒精濃度測試表│被測人欄│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甲○○之署押共肆枚│││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欄││││第ABX四0三0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存查聯│││││、迴覆聯)│││├──┼───────────┼────────┼──────────┤│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空白處│甲○○之署押及指印各│││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一枚│││聯)│││├──┼───────────┼────────┼──────────┤│四│甲○○口卡片影本│空白處│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詢問人欄及內文│甲○○之署押及指印各│││局中山二派出所九十一年││三枚│││一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之詢訊筆錄│││├──┼───────────┼────────┼──────────┤│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收受人簽章欄│甲○○之署押及指印各│││局逮捕通知書││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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