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在前揭地點,持塑膠製短棍擊打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擋風玻璃、後照鏡、車內雞蛋,造成前開物品破碎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丙○○於驚嚇之餘跳車逃離,乙○○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行駛約五百公尺後,始為警查獲,經依酒精測定器測定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九四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扣得乙○○所有供前揭毀損行為所用之塑膠製短棍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分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前開遭毀損營業用大貨車及現場照片三張、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復有被告所有持以毀損所用之塑膠製短棍一支扣案足憑,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塑膠製短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其拘役五十日,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量處其罰金二萬元,並對被告所有持以犯罪之塑膠製短棍一支,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原審認二罪為牽連犯、被告所犯二罪未定應執行刑均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按:㈠原審於判決中已特別敘明被告所犯二罪非屬牽連犯而係數罪併罰(見原審判決第二頁),是原審自無認為被告所犯二罪係屬牽連犯之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㈡又刑法上之定執行刑,需在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而有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始需為之。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宣告被告拘役五十日及罰金二萬元,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併執行之,自無庸定執行刑。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定執行刑等,顯與法律規定有悖,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㈢本件原審審酌一切情事後,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其依法所宣告之刑,並無任何過輕或過重之處,已足收刑罰警惕及教化之效,是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違誤之處,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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