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間曾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一「臺灣帕馬斯迪利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負責採購工作,但與該址同公司財務長甲○○因業務關係產生摩擦,而因故遭到資遣,乙○○乃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五十八分許,以其英文署名AmyLiao,透過其所使用之網址即[email protected],寄發一封以英文繕打之電子郵件予如附件所示之四十八人,其內容以說故事之方式指摘甲○○為「獨裁者」(authoritarian)、「病態女人」(sickwoman)、「變態者」(freak)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雖於警訊、偵查中一再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僅為勵志故事,沒有誹謗之意思,係出於好意,提出誠心的建議,只是善意的建言云云,但均自承確有寄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郵件予四十八人等語(分見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三頁警訊筆錄、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刑事答辯狀、第四十至第四三頁偵查筆錄),且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偵查卷宗所附電腦列印資料相符(均影本,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二)被告既已自承確有寄發前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郵件予四十八人等語,且查其內容一再指摘甲○○為「獨裁者」(authorian)、「病態女人」(sickwoman)、「變態者」(freak)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其用詞誠屬負面貶抑,絕非如被告所自陳其內容僅為勵志故事,沒有誹謗之意思,係出於好意,提出誠心的建議,只是善意的建言云云,惟被告雖自陳以述說故事方式為之,核其內容所指摘之對象,乃其惡意觀之,亦無非欲蓋彌彰之舉,尚無解於其犯行;(三)況被告如確係出於好意,提出誠心的建議,只是善意的建言,竟出此策,將該等「好意」、「誠心」、「善意」寄發予並非其建議對象達四十八人,此種行為,適足認定被告指摘前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予以散布於眾之惡意已甚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論。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且犯後態度不佳,但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素行非惡,本件犯罪雖未處以重典,應已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