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國小附近市○○路邊攤服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CA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往汐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乙○○竟為搭載車道對面之客人而貿然在劃有雙黃線之車道迴車,適甲○○騎乘車號000—三三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撕裂傷、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始查知上情(本院按,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