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㈠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雖是夜間但有照明,且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按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㈡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傳真所送之警員 蘇銘聰 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按,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