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第五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地下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建築物導致視距不良等一切狀況,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兒童己○○(000年0月0日生)於騎樓自西向東往「大佳托兒所」方向奔跑,亦未注意地下室駛出之車輛及家屬疏縱幼童自行穿越地下停車場出口,丙○○避煞不及致車頭撞及己○○,己○○因此受有左肱骨中段骨折合併橈神經病變、右側骨盆薦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之父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四二號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由於是上坡道無法看見前方被害人沿平面騎樓部分衝過來,發現時被害人已在其車頭位置,馬上急踩煞車,也已經來不及了云云。辯護人並以:現場地下停車場由斜坡道駛出,車頭抬高,無法目視車前一切路況,所以在出口處設有警示燈、警鈴及黃色閃光標誌,事故地點在騎樓處,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係指一般道路上行駛無涉;又本案經現場履勘,確實因斜坡關係車頭抬高無法注意車前路況,且出口處左側有一女兒牆(高約九十四公分、長約一百七十公分),車輛駛出車道前恰為該女兒牆擋住視線,任何人均無法看見被害人,本件純因被害人突然跑出來撞及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應由被害人負擔;警員庚○○於肇事後始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照片等均係肇事後拼湊補作,致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隨之為錯誤之判斷,實際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述情節相符,
並經目擊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己○○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中段骨折合併橈神經病變、右側骨盆薦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戊○○、己○○之母乙○○證述無誤外,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集運字第○九三○○○一六五○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右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我是由湖前街四十一號旁
之地下停車場出口往湖前街行駛至停車場出口處湖前街口,即停於出口處看有無車輛及行人過往,我確定無車輛及行人過往即往右轉行駛,起步後己○○即由我車前左前方往右跑過,當我發現時立即煞車但還是撞上。」(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云云,至偵查中則改稱:「我慢慢的駛出停車場,不到十公里,因為是上坡所以油門加的比較滿。‧‧‧整個車子已經從坡道駛出,也是在同時撞到鄭小弟弟。」等語,參以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實際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該停車場駛出時,發現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車道上坡駛出時如未適度加油門則會後滑,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較符實情。準此,則被告為防車輛倒滑乃加速駛出停車場,致未能注意車前適有己○○跑步經過,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堪可認定。被告如能減速慢行,並於駛出停車場出口時,暫停且確認無行人在騎樓通行後,始緩慢駛出,本件車禍應能避免其發生。
㈢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如果是大人應該可以看得到,小孩則無法看見(參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云云,惟又稱:「從斜坡處一上平面,就看到小孩。撞到後才看到小孩。‧‧‧我只記得有看到小孩子在車前,是撞到前還是撞到後看到小孩我忘記了。」(見同上審判筆錄)云云,所述顯相矛盾,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從未提及有目擊證人甲○○,證人即警員庚○○亦結證稱:被告於警訊時回答車上並無其他人(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證人甲○○於事故發生時究否在場,並非無疑。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本件事故現場之停車場出口左側,確實築有一女兒牆(高約九十四公分,長約一百七十公分),而被害人己○○於事故當時身高約有一百一十公分,此情經其父母證述無訛,經央請大佳托兒所一名年紀相仿身高約一百一十一公分之兒童,站立於該女兒牆後方,如坐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由停車場駛出,雖受該建築物阻擋部分視線,然仍能發現該名兒童之頭部,且接近出口時如能暫停,斷不至於未發現該名兒童,此有前揭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可證。又被害人己○○於事故發生後,係俯躺於被告車輛下方,非在車頭處,最後由丁○○自被告車尾處拉出等情,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益徵被告駛出停車場時速度並不慢,否則一發現被害人即立刻煞車,衡情被害人頂多遭其車撞及而跌落地面,應不至於遭車跨越身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本件經送臺北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
己○○行走騎樓下未注意地下室駛出之車輛,以及其家屬疏縱幼童自行穿越地下停車場出口,為肇事之次因,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二○○○七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鑑定意見雖根據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認被告係於停車場駛出停車再起步右轉時發生事故,此部分與事實不符,惟仍無法因此推翻其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送交覆議,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並非僅限於平面道路始有適用,辯護人所認顯有誤會。被告既持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建築物導致視距不良等一切狀況,但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㈥末查被害人己○○行走騎樓本應注意地下室駛出之車輛,竟亦疏未注意,以及其
家屬疏縱被害人自行穿越地下停車場出口,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被告雖辯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其過失之責任甚明。
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交工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漏寫「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嚴重,量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新台幣四十萬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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