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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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三人,惟被告常聲稱原告外面另有男人,揚言若原告外出會使其生不如死、要同歸於盡等語,並恐嚇不准原告及子女就寢;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進而取出不明液體佯稱為硫酸作勢要潑灑原告及子女之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予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九三號),是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共三份,聲請訊問證人 李美玲 及 李志豪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離婚,因為已改正之前愛喝酒的習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九三號通常保護令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聲稱外面另有男人,揚言若原告外出或交友,欲讓其生不如死、要同歸於盡等語,並威脅不准原告及子女就寢,亦曾遭被告酒後持菜刀相向等暴力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李美玲及李志豪到場證明;復有原告提出之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為憑,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被告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進而取出不明液體佯稱為硫酸作勢要潑灑原告及子女之家庭暴力事件,業經本院發予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九三號),有本院上開案號之卷證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屢聲稱原告外面另有男人,按一般常理判斷與誣稱妻與人通姦意義相近,被告並威脅不准原告及子女就寢、若原告外出會使其生不如死、要同歸於盡等語,使原告及子女感受精神上之痛苦,亦有礙原告及子女正常生活作息,而被告於酒後持菜刀相向、取出不明液體佯稱為硫酸作勢要潑灑原告及子女等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對原告精神上之虐待,致使不堪繼續同居,是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及法律之規定,原告確有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