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0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李長蔚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其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按年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計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遷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次查: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位於北投市○○○○○路公車行經,交通便利,附近並設有北投國中、第一銀行、傳統市場、北投分局、北投區公所,薇閣國小、新北投公園生活機能完整,商業繁榮,且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十六萬一千元,則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合理。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購買系爭建物,故被告除應返還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為五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又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時效消滅之情形,則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請求法院發支付命令,則被告亦應返還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內遷出,將其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建物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購置,並依原狀使用,並未有任何擴建之行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頃獲原告來函指稱系爭建物有越占原告經管土地情事,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甚感訝異,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委請律師致函原告,表達被告對系爭建物越占原告經管土地乙節,並不知情,且請求原告提出地政機關測量成果圖,如確認有占有之情事,即願速拆遷還地等情。嗣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函催被告支付系爭土地使用費,然仍未檢附任可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越占系爭土地之資料,故被告再委請律師代函重申前旨,惟原告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原告基於道路維護管理之行政目的,對系爭土地雖有管理權限,但並無將之出租之權限,是被告雖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而受有利益,原告並未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購置系爭建物,既未變更建物之規模,被告於購屋時復不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經管土地之事實,被告既以善意占用系爭土地,於土地使用後,其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均非有理。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被告越占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債權中逾越五年之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依法主張時效之抗辯。末查:系爭土地位處極為偏僻之巷道,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微,則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亦非妥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惟其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花園及圍牆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乙份,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三三七0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五九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乙節,既未主張,亦無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遷出,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購置系爭建物時起,即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原告基於道路維護管理之行政目的,對系爭土地雖有管理權限,但並無將之出租之權限,是被告雖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而受有利益,原告並未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購置系爭建物,從未變更建物之規模,被告於購屋時對系爭建物有占用原告經管土地之事實毫無所悉,被告既以善意占用系爭土地,且土地使用後,其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負返還利益或償還價額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係台北市所有、並由原告所經管之土地,然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買受系爭建物,,其時系爭建物占有之狀況,即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查勘測量時相同等情,亦經被告自認無誤(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民事答辯一狀)。則被告確係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乙節,已堪認定。第查: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雖編定為「道」,然原告於法律限制之範圍,對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之權利;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所為,已全然排除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權能,是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亦甚為明瞭。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確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實無可疑;此與原告依法是否得將系爭土地任意出租乙節,並無關聯。再查:縱認被告抗辯:對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並不知情等語為真;然其既未支付任何代價,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作花園及圍牆之用,復未能舉證證明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何已不存在;則其空言抗辯:於使用土地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不負返還利得之義務云云,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五、惟查: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是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已提出時效之抗辯(見卷附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民事答辯一狀)。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於其時始因而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日止,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之範圍內,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
六、再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面積為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乙節,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為憑。另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乙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本院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審酌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花園及圍牆用地之受益狀況,及系爭土地坐落所在為台北市○○路○巷道內,生活機能尚佳各節;認應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面積、依各期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允當。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計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十八元(計算式詳後),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送達)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附表:計算式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百分之三×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十二=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十二×三)+(三千六百八十五元×三十分之十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元+二千二百十一元=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百分之三×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十二=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千八百六十一元×二十七=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以上合計為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