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原姓名
辛○○乙○○原姓名己○○原姓名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消費借貸款。原告及被告間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一紙附卷可稽(合意管轄條款為該借據第十四條)。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