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未於法院所定日期或期間,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遭竊,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因依民事第五百三十九條、票據法第十九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一五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前開裁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一一五號卷核閱存卷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回證無誤,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將公告登載於青年日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二十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回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