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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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民國六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整。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整,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給付原告肆仟元整。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離婚,離婚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作為補償,並自離婚時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六千元,以分期方式清償上開款項,惟被告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上開補償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曾約定被告乙○○應自離婚時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六千元,以分期清償所約定之離婚補償金十三萬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可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可謂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情形。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時起迄今,未依約每月給付給付原告六千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及未到期之費用,其就未到期部分之請求,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六千元,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給付原告四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部分: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所示。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